
事件回顧:
我是一名駐某交警隊的保安員,職責一般為協助保護交通事故現場、搶救事故傷員、維護交通秩序等。一天,我在某大街公交車站附近維護交通秩序時,協助處理了一起交通事故。王某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適有黃某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王某駕駛車輛的前部與黃某相撞,造成黃某受傷。交通支隊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當日,黃某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并住院治療多日,為此花費大量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王某駕駛車輛的登記車主為申某,趙某系該車輛的承租人,實際經營、管理該車輛并雇傭王某為司機,事故發生時王某系履行雇傭活動。事故車輛在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后黃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申某、趙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萬元。請問黃某是否能向王某、申某、趙某及保險公司索要賠償?那么肇事車輛駕駛人、駕駛人的雇主、車輛所有人、保險公司等幾方應付的責任如何承擔?
問題解答:
本案中涉及肇事車輛駕駛人、駕駛人的雇主、車輛所有人、保險公司等幾方面的責任。《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可見,在交通事故中,若駕駛人為雇傭關系中的雇員,其在履行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由其雇主承擔責任,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如果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雇員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在承擔責任后還可以向雇員追償。
在本案中,王某對交通事故負全責,其應對此次事故的受害人黃某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其系趙某的雇工,發生事故時亦在履行雇傭活動,因此,其對黃某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雇主趙某賠償。但若趙某能證明王某對該損害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王某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可見,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租后,車輛在承租期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一般情況下,在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租后,其便對其車失去了控制,該車轉由承租人掌控、使用,此時使用人應該盡到對該機動車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義務。同時,承租人負責該車輛的管理,享有該車輛的使用權和運營利益,出租人只享有基于對機動車所有權而產生的租賃利益。因此,交通事故的發生,往往與機動車使用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機動車使用人應當對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出租后,雖然不在是該車輛的掌控者,但其仍應負一定的注意義務,發生事故的也有可能與車輛所有人有關。因為在所有人出租車輛時,其有義務確保承租人有使用、駕駛機動車的資質,確保其車輛沒有明顯的安全瑕疵,適于運行,否則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以,在本案中,車輛所有人申某將貨車出租給趙某后,趙某雇傭的王某將黃某撞傷,趙某作為雇主,應當對黃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能夠證明申某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則申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其有過錯,則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即使車輛的使用人與所有人不是I司一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仍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交強險責任是為了使受害人能更好地收到賠償,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對車不對人”,不管機動車駕駛入是否有責任,駕駛人是不是該車輛的所有人,保險公司都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只是若機動車駕駛人沒有責任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
在本案中,王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雖然王某駕駛的車輛是由趙某向申某承租的,王某、趙某皆不是車輛所有人,黃某有權向王某、申某、趙某及保險公司索要賠償。肇事車輛駕駛人、駕駛人的雇主、車輛所有人、保險公司等方可根據事故實際情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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